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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另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仍由原案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昱霖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飲用威士忌後,於隔日(3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他處,至同日9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37巷口前,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由告訴人李芝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李芝芬、李芝娟、鄭錫謙、鄭安珆、鄭允甯,致李芝瑛受有頸部挫傷扭傷、李芝芬受有頸部挫傷扭傷、李芝娟受有頸部挫傷扭傷、鄭錫謙受有頸部挫傷扭傷、鄭安珆受有頸部挫傷扭傷、鄭允甯受有頸部挫傷扭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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