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易,156,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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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27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邵彥霖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文化南路與中央南路95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進入中央南路95巷,適告訴人葉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而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側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關節痛、右側膝部關節滲液、右側膝部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右側手部擦傷(1 ×1 公分、1 ×1 公分、4 ×3 公分、4 ×0.3 公分)、右側膝部深度擦傷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邵彥霖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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