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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7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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