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善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4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許善華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該便道11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設有禁止迴轉交通標誌處不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案發地設置之禁止迴轉交通標誌及往來車輛之行車狀況即貿然自該處內側車道迴轉至對向往三重方向之車道,適告訴人陳建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處堤外便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而行駛於該處機車專用道,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5 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右側髕骨及跟骨疑似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