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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甫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王書甫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7時39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大漢橋新莊往板橋方向之機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正前方由陳志瑋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已煞車減速(當時陳志瑋前方有王泰智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仍維持原車速而向前直行,致其騎駛之機車前車頭直接撞擊陳志瑋所騎機車之後車尾,陳志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尾椎挫傷併骨折、胸壁挫傷、右下巴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被告王書甫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82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063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52頁)、證人王泰智於偵訊時之證稱(見108年度調偵字第245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於案發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本院就前開行車紀錄器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7頁,調偵卷第39頁,本院交易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70頁,本院交易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騎車行經新北市大漢橋新莊往板橋方向之機車道並往前直行,被告則騎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正後方,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查,則被告於騎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是,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告訴人已煞車減速而遽向前直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就上開騎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部分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肇事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9頁),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81頁至第95頁),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併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宜門診追蹤治療(見偵卷第41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復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可知(見本院交易卷第53頁至第60頁),告訴人機車行駛在被告之正前方甚明,且現場已有車燈照明,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然被告卻未減速而直接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可見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初始均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有煞車,但反應不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而企圖卸責,直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並未煞車後始坦認犯行,足徵其係自知事證明確,才坦認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又其與告訴人因認知不一致而尚未和解,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再被告先前未有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交易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未婚、無子、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從事環保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94頁至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
惟衡酌前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本院認本案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符緩刑要件,故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諭知,於法未合,並不可採,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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