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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森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8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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