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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晨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游晨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9 月1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燒烤店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8 年9 月12日1 時5 分許,途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康街口為警攔查後接受酒精測試,結果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MG/L 。
前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有法定原因,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56條之1第1項復定有明文。
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乃自108 年11月8 日起至109 年11月7 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應履行的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檢察官遂於109 年5 月4 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51 號處分書,撤銷原先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屬實,堪予認定。
㈡、然而,被告自73年10月19日遷入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有撤緩卷內的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而該卷所附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所示(該卷第15頁),該處分書係向被告上開臺北市士林區之地址為送達,嗣因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處分書寄存於轄區警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寄存日:109 年5 月19日),原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起算上開再議期間,然被告於寄存送達生效前的109 年5 月25日已遷址(見本院交簡字卷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向被告目前之住、居所送達,始為合法。
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既因被告住所遷移,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確定,檢察官逕就被告原經緩起訴處分之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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