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易,169,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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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春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5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8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春庭明知自己無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8年8月25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民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進,行至新明街與民族路口,本應注意左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按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氣晴,路面為無缺損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行駛,適逢告訴人黃宣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新民街與民族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宣瑄人車倒地,受有左左手肘挫傷、左尺骨鷹嘴凸骨折移位、左肩挫傷及左腰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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