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易,170,2022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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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誠濃


選任辯護人 張文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誠濃於民國108年4月14日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往仁愛路直行時,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姜伯洵步行至該路口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和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造成中樞神經遺存重度障礙,致認知功能下降,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由專人照顧,並經評估為輕度失智之難以治癒之結果,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誠濃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姜伯洵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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