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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吳金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德於民國108年5月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化成路與福慧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許仁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直行,行駛於同向機車車道被告吳金德機車前方欲左轉重化街,被告吳金德卻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自左後方超越告訴人許仁德之機車,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許仁德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9年11月5日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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