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聖揚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6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2 巷往對巷松柏街2 巷方向行駛,行經松柏街2 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巷口,適告訴人利維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柏街往雙十路方向駛至同一巷口,兩車遂在該處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肢體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