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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9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文良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18時30分許,林文良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 號往北向行駛,駛至國道1 號北向35.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固定行向,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操縱失控行向不定,先向左偏再向右偏行駛,適告訴人王尚林(王尚林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上址槽化線處臨時停車,林文良之車輛因而撞擊告訴人臨時停放於上址槽化線處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文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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