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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91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麗莉娥於民國108 年6月2 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欲跨越雙黃線迴轉行駛,適陳鉞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賴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此,因剎車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麗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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