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易,179,2020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培倫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 號對面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其同向左前方有廖素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車)正停等待左轉,右後方則緊跟林俊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後車),而當時道路狹小僅單一車道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黃培倫無從靠右閃避前車僅能緊急煞車,惟仍碰撞前車,並導致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後車追撞,林俊宏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嗣黃培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培倫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未注意車前狀況,僅對前車負責,告訴人林俊宏是後車,我不用對他負責,且他撞我右後方,應該左側受傷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車、後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並留於現場自首等節,業據其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發現前車在我左前方欲到對面去,我想說往右偏一點,但從照後鏡發現後面有來車,趕快踩煞車,但煞車不及撞到前車,後車因為我擦撞到前車也煞車不及撞上來,我從照後鏡看到的車是告訴人的車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本院交易卷第60頁),參以本件肇事地點道路狹小,僅單一車道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乙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此種急煞造成後車追撞之情形,於車多擁擠之市區狹小道路,並非難以想見,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確為本件「3 車事故」之原因,至告訴人雖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告試圖將上開時間緊密發生之「3 車事故」,獨立切割為「前車與被告所駕車輛」、「被告所駕車輛與後車」,並以前後車相對位置辯稱其僅須對前車負責,而無須對後車負責,難謂有據。

㈢告訴人於車禍當天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 年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又後車當時係碰撞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且後車除左側車損外,另有右照後鏡斷裂毀損等節,有前開現場及車損照片1 份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及車損狀況,與碰撞後向右倒地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傷位置應在左側云云,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犯罪手段,其已婚育有3 名子女、目前從事資訊業,擔任負責人等生活狀況,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件與告訴人同有過失,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暨其未能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