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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麗華於民國108年8月4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下同)重陽街46巷往重陽街方向行駛,行經重陽街46巷與重陽街之交岔路口處,欲進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進行左轉,駛入重陽街,致撞上沿重陽街往重陽一街方向直行、由林雅慧騎乘、後座搭載其母即易珍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林雅慧及易珍珍二人當場摔車倒地,林雅慧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雙側手腕鈍挫傷、左膝蓋擦傷及鈍挫傷6x3公分等傷害;
易珍珍則受有右胸廓鈍挫傷、左手腕鈍挫傷、左小指擦傷1x1公分、左小腿鈍挫傷合併瘀血及左踝關節處擦傷1x1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109年8月13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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