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易,188,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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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溥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溥健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南樹林方向行駛,行經鎮前街前幹15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沿鎮前街往樹中街方向直行、由告訴人李怡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摔車倒地,而受有右肩、右手、右腳、右腰、雙側手肘及膝蓋多處擦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109 年7 月30日之調解筆錄及同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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