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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彥
被 告 許清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05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彥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23 巷往民族路408 巷直行;
被告許清祿則行走於上址路旁。
詎被告李柏彥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夜間行車應依規定開啟車燈;
被告許清祿亦明知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復依其等之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天候雖雨而地面濕滑,然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於上址12號前被告許清祿欲穿越道路時,被告李柏彥騎乘之機車因而與被告許清祿之身體左側發生碰撞,造成被告許清祿倒地,被告李柏彥亦人車倒地,被告許清祿並受有左側雙踝移位性骨折及左髖挫傷之傷害,被告李柏彥則受有胸部挫傷、右腿及右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李柏彥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許清祿救護於不顧,反而急忙駕車逃逸(被告李柏彥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柏彥、許清祿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二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二人均撤回告訴,有109 年7 月27日之調解筆錄1 件及同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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