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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揚凱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揚凱於民國108 年3月23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大安路與同區俊英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往來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俊英街方向行駛,適對向有告訴人洪○睿(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腫併中線偏移、左前額撕裂傷、合併失語症、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術後併左側顱骨缺損及癲癇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109年12月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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