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易,20,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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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念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7 年12月7 日下午3 點多至6 點多,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得騎乘自行車上路,以及應注意依循固定方向前行,且與旁車保持適當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不得任意左右偏移行駛,以免與行駛於其左右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飲酒後仍執意上路,因飲酒過量以致其注意力、辨識力、判斷力、操控能力及反應力均不如常,無法準確控制自行車直線行駛,未能如一般人注意上情,且其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未注意同向後方是否有來車,竟突然將自行車往左偏移行駛,適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亦同向行經該處,原欲從丙○○左後方向前行駛,惟見丙○○車頭突然向左移動,緊急煞車閃避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且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1.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含其於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是以其上開陳述尚無證據能力。

2.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㈡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追撞我,他自己才摔車,我於案發當日下午3 點多喝酒喝到6點多,喝高梁400cc ,後來要去買鹽酥雞經過案發地點,我當時行駛在外線道,在下個紅綠燈路口,我要兩段式待轉往左邊轉,我一直騎在右邊,還沒到路口時就被告訴人撞到,當時我的腳踏車尚未往左邊偏移,告訴人騎很快,那裡的照明不好,告訴人如果有保持行車距離根本不會撞到我,我當時沒有喝很醉,酒測0.80我覺得沒有很高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12月7 日下午7 時10分許,飲酒後仍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一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斯時告訴人亦騎乘機車於被告左後方,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一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嗣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104號卷第51頁【下稱108 偵緝3104卷】、本院交易卷第75至81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411 號卷第13、29至35、43至57、59頁【下稱108偵12411 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

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

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

又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被告是突然衝出來,他並非直行,他原本是在人行道上,靠停車格那邊,被告看都沒看,就從校門口那邊直接切出來,他可能要切去對向,我當時是直行等語(見108 偵緝3104第51頁);

以及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事故過程是我要回公司,我騎乘機車在忠孝路一段直線往前騎,對方從我的右前方竄出,我要閃避,所以發生車禍,我發現被告時,被告在我的右前方,他是從我右前方到我的直行車道,發生車故當時,因為是紅燈剛變綠燈,我剛起步騎過1 個路口,所以當時車速大概4、50,我騎的蠻右邊的,被告是從人行道要出來,我當時是整個煞住才飛出去,我的機車飛出去撞到被告的腳踏車,我沒有印象我行駛的時候,被告有沒有在我右前方,因為我看到他的時候就是要煞車的時候,當時被告的腳踏車車頭已往左偏,要往左切進來,我就煞車,當時我跟他的距離大概是從證人席到審判長席的距離,我方才說先前經過之紅綠燈並非現場圖所示的紅綠燈,而是再前一個路口的紅綠燈,現場圖及提示照片的紅綠燈當時燈號是閃黃燈,我的車速稍微減慢一點,放慢速度往前行駛中,沒多久就看到被告車頭往左偏的情形,我就煞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5至81頁),審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瞬間,其見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逼近,而緊急剎車不及,致人車倒地受傷,其對於當時案發經過,主要記憶即突然見被告騎乘自行車往自己直行方向靠近,為閃避碰撞而緊急煞車,以致慣性作用力緣故,使機車倒地往前移動,其前後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縱有部分細節略有不同,然此部分並不影響告訴人所證述被告當時有突然將騎乘之自行車往告訴人直行方向靠近之情,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先前並不相識,並無仇恨、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人前開所為證述應值採信。

㈢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腳踏自行車屬慢車種類之一」;

同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可知慢車駕駛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15毫克時,對於駕駛安全已有影響,故有規範禁止其駕駛車輛之必要,且參諸現在醫學研究文獻記載,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體內酒精濃度加以判斷,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

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則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 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癎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 月5 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說明甚詳,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而本件被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0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8 偵12411 卷第59頁),顯已超過法定禁止駕駛慢車之數值,亦超過汽車駕駛規範之安全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顯然會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力、辨識力、判斷力、操控能力及反應力甚明。

又參諸卷附員警所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機車最後停放位置係在被告所騎乘自行車之左前方,靠近與內側車道白色虛線附近,並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核與告訴人證稱其原先騎乘機車是在被告的左後方,因見被告往左邊偏移騎乘,而緊急煞車致使機車飛出去一節吻合,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尚非無稽,反觀被告辯稱其係於直行過程中,遭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後方追撞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倘若被告騎乘之自行車係遭告訴人從後方向前行駛追撞,依慣性作用力,應係自行車遭撞飛往前,則雙方車輛倒地之位置應非如現場圖所示,是被告所為辯稱,尚難採信,另被告復辯稱係告訴人超速行駛才從後面追撞我云云,惟本案並無事證足認告訴人當時有超速之情,況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司法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前飲用酒類過量仍騎乘自行車上路,且於騎乘自行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循固定方向前行,且未與旁車保持適當距離,即突然往左偏移行駛,且因飲酒過量以致其注意力、辨識力、判斷力、操控能力及反應力受到影響,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尚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另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108 偵12411 卷第6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明知其飲用過量酒類,竟仍騎乘自行車上路,以致其注意力、辨識力、判斷力、操控能力及反應力受到影響,且未依循固定方向直行,並未與旁車保持適當距離,竟貿然向左偏移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所騎乘車輛為自行車,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目前無業,未婚無子,父親過世,母親雙重障礙但有低收入戶證明無需出錢扶養、但需幫忙照顧、靠政府津貼過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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