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易,213,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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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成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2段與保安街2段4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僅因前方公車阻礙其行進路線,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行進超車,適有告訴人鄭劉翠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段臨停欲轉入保安街2段45巷,王志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鄭劉翠梅上開機車,致鄭劉翠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左肘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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