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易,215,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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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蔚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6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蔚恩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鶯歌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不慎擦撞到同向行走於路邊之告訴人陳李秋玉左手臂,致告訴人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109 年7 月27日之調解筆錄及同年10月9 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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