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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立樺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0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重陽街行駛,其明知汽車不應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無雨、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上開大貨車停放於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新北市蘆洲區重陽街與重陽二街口。
適有告訴人李峻玄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第三人李卓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同時行經上開路口時,因上開大貨車違規停放致路口視線遭遮蔽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峻玄受有右大拇指指骨折及左上臂、左肘、左膝、左腰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109 年10月13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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