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易,218,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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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忠賢明知其不具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竟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往土城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靠近四川路2 段第十河川局之路口處,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向左迴轉,適同向後方由王威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A車)直行行駛至該處,因王威翔亦疏未注意遵守其行進方向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通過路口,因閃避不及,王威翔為避免兩車發生撞擊,遂將本案A 車偏向路邊行駛,致人車倒地,王威翔受有左踝遠端脛腓骨粉碎開放骨折併開放性脫臼、右踝距骨骨折、右肘挫傷之傷勢。

嗣劉忠賢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威翔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忠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58、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威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5、85至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 年12月3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72814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件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5、29、35至41、47至67、71、73頁),復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制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59至60、69至7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案發時雖無駕駛執照,然其於車禍發生時為成年男性,且其既駕駛汽車上路,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道路,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頁),依前揭規定,為不得迴車路段,被告行經上址自不得迴轉行駛,且依事故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9、47至5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在前開不得迴轉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而切入外側車道,因而肇事,其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為路口處,告訴人行向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有現場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頁),且為告訴人於警詢自述在案(見他字卷第45頁),是告訴人行至肇事地點時,依上開規定,本應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以隨時採取防免之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一、時間:22:40:03至04秒:畫面左上方出現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駛於內側車道。

(見圖1-1 )。

二、時間:22:40:05至07秒:本案車輛沿內側車道減速繼續直行,行駛至路口處。

三、時間:22:40:08至10秒:本案車輛前身向左方偏向行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前車身已駛入對向內側車道,畫面中未見本案車輛有停止之狀態。

四、時間:22:40:11至13秒:本案車輛停止於該路口處。

五、時間:22:40:14秒:本案車輛開始向左迴轉,三分之二車身駛入對向內側車道。

六、時間:22:40:15至16秒本案車輛繼續向左迴轉行駛,車身與車道呈平行狀態,畫面中右上方可見本案A 車沿四川路二段往福州橋方向行駛,行駛於機車道外側車道。

七、時間:22:40:17至18秒本案車輛前車身駛入對向車道外側車道,車身橫跨於車道中央,本案A 車持續向前行駛,靠近本案車輛。

八、時間:22:40:19秒:本案車輛暫停於車道上,本案A 車行經本案車輛前車後往車道旁樹木方向行駛。

九、時間:22:40:20:本案A 車倒地滑行至路邊樹木。」

,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59至60、69至74頁),可見被告先暫停於路口處,於停等3 秒後始向左迴轉,自本案車輛向左行駛迴轉迄至告訴人行經本案車輛間,已有間隔數秒,在此期間畫面中未見告訴人行車速度有減緩之情,倘告訴人有減速、注意安全,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察覺被告迴轉之駕駛行為,然稽之告訴人於警詢稱:我當時速度約40公里,我見被告向左迴轉,斯時距離本案A 車約10公尺,我為了閃避而撞到行道樹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可知告訴人行至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發現被告迴轉之舉而採取及時防免之措施,應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行經閃光號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為無照駕駛(見他字卷第43頁),並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3頁),其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本案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減刑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查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前,即向據報前往肇事地點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不具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轉之路段而貿然違規迴轉,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不足取,然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被告到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且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是其等未能達成和解尚非可歸責於被告,再斟酌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豬肉市場工作、每月所得約3 萬5 千元、目前無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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