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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詹祺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祺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詹祺任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新台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有本院109年刑保工字第16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
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及相關證據資料供佐,有準備程序筆錄、庭期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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