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苓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35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46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苓高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23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右轉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與保生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林O雅(姓名年籍詳卷)偕同其子許O愷(姓名年籍詳卷)徒步行走於保生路往環河西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劉苓高騎乘之重型機車遂撞擊林O雅與許O愷,致林O雅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及雙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劉苓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1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3359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9 年1 月30日繫屬本院。
茲被告已於108 年12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