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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5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德旺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39巷欲直行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40巷前,適有趙麗雯騎乘自行車沿校前街欲直行往四川路一段方向行駛亦行經該地,陳德旺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擦撞趙麗雯所騎乘自行車,造成趙麗雯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及雙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年11月23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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