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易,256,20201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彥勲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7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機車道左側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約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適告訴人張鳳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前方之右側車道行駛並切換至左側車道,被告見狀後煞車閃避不及,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部左側膝部挫擦傷、頭部外傷合併上頷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109 年10月20日之調解筆錄及同年12月3 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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