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易,265,2020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亮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4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亮曄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直行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靠右側臨時停車,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往外車道行駛,適同向直行之陳佩宜騎乘MXC-627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車道駛至,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陳佩宜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膝挫傷,左手、左膝、左踝擦傷,左側肩胛骨線性骨折、輕度頭部創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年10月30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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