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3時20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係以:被告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並與告訴人發生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自其住處附近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同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 (三)又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經送雙和醫院進行急救,送醫時雖
- (四)至公訴意旨雖舉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道路交通事
- (五)公訴意旨所起訴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於送醫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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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好
選任辯護人 周昕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13時20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8 樓之1 之住家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自該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不慎與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謝永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背部肌肉挫傷等傷害(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8 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8mg/dl ,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以如附表所示酒精代謝速率反推案發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酒濃度,約為0.3038 mg/l 至0.3583 mg/l 之間,有客觀事實認被告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永華於警詢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謝永華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晴天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抽血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表、員警職務報告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並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然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案發前我都沒有喝酒,或是吃含有酒類的食物,平常我也完全都不會喝酒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自其住處附近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46分許行經上址時,不慎與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及被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8分許經送醫急診抽血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8mg /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10、49頁),並有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9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晴天家醫科診所109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109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雙和醫院酒精抽血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4至15、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於起訴書附表引用並據以回溯計算之正常人呼氣酒精代謝率數值固為每小時每公升0.048 至0.071 毫克,然並未提出具體書面資料說明係以何基準計算認定出上開數值,僅註明來源為「蕭開平,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但並未提出此份資料供本院審酌,不無疏漏之處,已難遽信。
而此平均數值採樣之人數、人種、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實無從判斷該實驗結果或所舉數據確實具有平均代表性。
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被告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而無法完全排除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
考量呼氣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之樣本不同,或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此處有關酒精消退率之數值尚非屬科學鑑定證據,亦無嚴謹之科學說明或根據,基此,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能概以公訴意旨所引上開呼氣酒精代謝率之數值,回溯推算認定,已有疑問。
檢察官亦未對此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是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無從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又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經送雙和醫院進行急救,送醫時雖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38mg/dL ,此有雙和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經本院函請雙和醫院說明檢驗之方式,據覆略以:本案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38mg/dL ,檢驗報告無法判定是否為偽陽性等語,此有雙和醫院110 年3 月11日雙院歷字第11000023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再次詢問檢測方法及是否有偽陽性之可能,再據覆略以:本院酒精濃度採用酵素法,乳酸脫氫(LDH )或者乳酸濃度過高,會有假性上升之情形,本案被告檢測值為38mg/dL ,比正常數值30mg/dL 高出許多,故不考慮偽陽性之可能等語,此有該院110 年4 月16日雙院歷字第11000036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案進行鑑定結果略以:以酵素免疫分析檢測方法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確實易受到如檢驗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驗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而產生偽陽性情形等語,此有該所110 年8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05178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被告經送醫後,雙和醫院雖檢測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mg/dl ,然以該院所採取之酵素法檢測方式,實無法排除具有偽陽性之可能,況該檢測結果應僅係作為醫療參考使用,自無從逕以此作為刑事上嚴格之證據使用,應有更嚴謹準確之檢驗方式,尚無從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雙和醫院原函覆本院稱無法依檢驗報告判斷是否為偽陽性,嗣後又函覆稱無偽陽性之可能,前後說明已有矛盾不合之處,況並未詳細說明本件檢測過程中是否有受到上開因素之干擾,而導致檢測數值產生偽陽性,僅以數值較高為由即完全否定有偽陽性之可能,尚難遽信,自應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雖舉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謝永華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證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當時騎車有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導致自己及告訴人均有受傷之結果,本件車禍雖經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2至64頁),然本件事故為一般常見之交通意外,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發生車禍之原因容有多端,不論駕駛人是否有飲酒均有可能發生,僅能認為被告騎車行為有過失,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況公訴意旨亦僅認為被告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未認定被告有何同條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難認被告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犯行,附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所起訴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不問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僅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標為構成要件要素,但本案既有前述酒精濃度抽血檢驗方法上之明顯瑕疵,檢驗結果可能為偽陽性反應,且被告經抽血檢測之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並未超過法定標準,公訴意旨採回推方式認定是否可採亦有疑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於送醫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數值雖為38mg/dL ,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在欠缺嚴謹科學證據可為佐證下,亦無從以回推之方式認定被告有逾越上開法定標準。
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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