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易,36,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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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永惠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下稱三峽區)溪北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於同日0 時52分許,行駛在同區溪北街與橫溪路口停等紅燈,因行跡可疑為巡邏警員鎖定追蹤,其隨即將該車駛至同區介壽路3 段5 號前停放並下車步行,惟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下稱橫溪派出所),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潘永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 年9 月2 日0 時50分許,在三峽區溪北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嗣離開該處後,途中為警攔查,於同日1 時25分許,在橫溪派出所,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為警攔查時,該車鑰匙在其身上等事實(見108 年度偵字第287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17、60、65、66頁,109 年審交易字第38號公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38、39頁,109 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8至4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並無駕駛機車,本案為警攔查時,係外出購菸後步行返回上開友人住處途中(後改稱係步行至本案機車停放處取錢購菸途中)云云。

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告於108 年9 月2 日0 時50分許,在三峽區溪北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嗣離開該處出行,途中為警攔查,於同日1 時25分許,在橫溪派出所,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為警攔查時,該車鑰匙在其身上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本案攔查被告之警員簡成堉、林禹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3至75頁),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下稱本案監視器錄影)及其翻拍照片、儲存該等錄影檔案之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至25、33、37、39、45至頁及光碟片存放袋),堪先認定為真實。

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地有無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不可採,爰析述如下:1.本案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地有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見警車跟蹤,遂停車步行:本案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於108 年9 月2 日0 時52分許駕駛本案機車從三峽區溪北街往介壽路3 段方向行駛(見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編號1 至3 ,偵字卷第19至21頁),旋於同日0 時52分許至53分許將該車駛至同區介壽路3 段5 號前停放並下車步行(見該錄影翻拍照片編號4 、5 ,偵字卷第21至23頁),隨即於同日0 時53分許為駕駛警車到場之警員攔查(見該錄影翻拍照片編號6 至8 ,偵字卷第23至25頁)。

上開過程係依拍攝角度互異之不同監視器之錄影綜合認定,各該錄影時段互有重疊,首尾銜接連貫,並無時間之空隙,足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地駕駛本案機車,因見警車跟蹤,遂停車步行,以佯裝其無酒後駕車。

況被告自承為警攔查時,身上攜有本案機車鑰匙(見易字卷第38頁),更可佐證被告為警攔查前,確有駕駛本案機車之事實。

2.證人簡成堉、林禹志之證言與本案監視器錄影互核,益可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地確有駕駛機車之行為:被告固否認其於本案案發時、地有駕駛機車,並辯稱本案監視器錄影顯示駕駛機車之人係他人,證人簡成堉、林禹志誤判被告有駕駛機車云云,惟證人簡成堉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查獲潘永惠的情形為何?)當時是夜線巡邏,我是被林禹志載,我們共乘一輛警用小客車,看見對向的騎士在停等紅燈,發現他行跡可疑,我們當時距離他約十公尺,我現在不能確定當時他穿什麼顏色衣服,當時他是在我們對向,他要直行介壽路三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而我們車子是要右轉,那條路是介壽路三段,要右轉溪東路。」

、「(問:你們後來如何查獲他?)右轉的過程,就已經鎖定他,後來我們大迴轉,我們迴轉之後,看到他時他已經走在路中央了,我沒有看到他下機車的過程。

(問:他機車停在哪裏?)停在介壽路三段7 號附近,距離他走路的地方約5 步左右。」

等語;

證人林禹志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查獲情形?)我當時開警用小客車在停等紅燈,右轉要往溪東路,看見被告停等紅燈在對向,當時只有他一輛機車在停等紅燈,衣服顏色忘記了,我們右轉溪東路後,就開車大迴轉,然後就看見他把機車停在介壽路三段7 號那,我們當時沒有看到他停機車的過程,但他的機車停在介壽路三段7 號前,當時他已經步行在馬路上,我們就上前盤查他。」

等語;

而同次期日經檢察官諭知當庭播放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介壽路三段19號往橫溪橋車牌(107_0) -00000000-000000.mp4 」、「介壽路三段橫溪路口全景(107_0) -00000000-000000.mp4 」,證人等證稱:「(以下訊問簡成堉)(問:勘驗上開檔案後,可否確認當時騎機車之人是被告本人?)百分之百確認是被告本人。

(以下訊問林禹志)(問:勘驗上開檔案後,可否確認當時騎機車之人是被告本人?)我確認是被告本人。

當時是我看到被告就趕快迴轉,我覺得被告是有注意到我們有在注意他,所以他才下車。」

(見偵字卷第73至75頁);

考量上開證述過程中,檢察官諭知當庭播放本案監視器錄影供證人等辨識,有具體影像供證人等核對指證,而當時案發現場停等紅燈之機車僅本案機車,且證人等係於案發日0 時52分許目擊被告駕駛本案機車後即跟蹤至同日0 時53分許查獲被告為止,前後經過時間未達1分鐘,有前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5頁),證人等實無誤判他人為被告之可能;

又證人等之證述,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地有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見警車跟蹤,遂停車步行;

證人簡成堉、林禹志之證言與本案監視器錄影互核,益可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地確有駕駛機車之行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酒後駕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因駕駛機車為警查獲,其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已兩度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犯罪日期距上開2 案件執行完畢僅1 年4 月餘,甚為接近,上開案件罪名均與本案犯罪相同,顯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面對確鑿罪證竟仍矢口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非佳,本案係第3 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收入不穩定,獨自生活、有時與友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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