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易,39,2020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予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0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5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予萱於民國108年2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重陽橋下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於欲超越吳美月騎乘於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與吳美月發生碰撞,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左上眼皮2公分撕裂傷及左臉1公分淺度撕裂傷、雙側下肢多處鈍挫傷合併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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