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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廷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12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34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廷宏係營業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本件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往大觀路1 段方向行駛,駛至大觀路與龍興街口前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林猷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同向駛至該處停等紅燈,被告翁廷宏遂駕駛本件小貨車撞擊本件機車車尾,告訴人林猷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及下背扭傷、左手、雙膝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8 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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