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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傑從事搬家公司工作,駕駛車輛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與保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保生路,致撞及對向由告訴人薛博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右顏面、上顎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在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72號),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67、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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