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易,57,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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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李恒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連成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段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篤行路2段131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損之柏油路面,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131巷方向左轉。

適李恒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篤行路2段對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蒞字第7074號補充理由更正),致李恒堅受有頸椎壓迫和損傷、鼻骨骨折、肋骨骨折、氣胸、顱底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肝撕裂傷等傷害(林連成因自然死亡,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林連成受有右胸、右上背部、右小腿挫傷及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

嗣李恒堅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為警據報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連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恒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6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6859號卷【下稱偵卷】第7-9、137-138、149-15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24張、告訴人林連成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85673號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3、31-55、151-1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且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騎乘機車轉彎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考量告訴人顯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參以其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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