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易,61,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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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45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3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劉高旭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往華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119 巷與貴興路口前,適有告訴人李民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沿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往南雅南路二段方向行駛亦行經該地,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路口不得違規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不慎碰撞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9 年1月10日在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6號),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簡字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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