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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芸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芸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芸樺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往中華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1 段209號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施昱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於同向車道停等紅燈在楊芸樺前方,楊芸樺因轉頭與副駕駛座之友人張友寧說話,竟疏於注意,不慎鬆開汽車剎車,因而自後方碰撞施昱如所騎乘之機車,致施昱如受有左手背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昱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楊芸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當時在停等紅燈,告訴人施昱如停等在其左前方,因其轉頭和副駕駛座之張友寧說話,腳有鬆開一點剎車,故其汽車之前保險桿有碰到告訴人之機車排氣管,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跟機車均無倒地,其只是輕輕碰到告訴人,當下也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當時身體有點傾斜,還是站立者,告訴人當時應無受傷等詞。
經查:㈠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間停等紅燈在前揭地點,因轉頭與副駕駛座友人說話而鬆開剎車,致碰撞停等在其左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情,為被告前開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昱如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至10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告訴人提供之事故現場相片2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39、63、25、27至29頁),是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汽車時,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然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停等紅燈時轉頭與友人說話,並鬆開剎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致其駕駛之汽車碰撞前方告訴人停等之機車,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以認定。
㈢再查,證人施昱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碰撞當下伊的機車往左邊倒,龍頭沒有在地面,伊身體沒有倒、手扶在龍頭上,伊沒有立即發現手受傷,員警到場後伊才發現左手腕有受傷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本案事故係發生於107年3 月24日23時19分許,業經本院前開所認定,員警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到場處理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告訴人已陳述有左手手腕受傷瘀青之傷害等情,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後告訴人隨即於翌(25)日0 時28分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等節,亦有前揭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7頁),是告訴人於碰撞當時因機車向左傾倒,致其左手、手腕處受有上開傷勢,核與前開事證所呈現當時之碰撞過程、位置等節相符,且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即至醫院急診驗傷,其事故發生與驗傷時間間隔緊密,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應屬無疑。
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輕輕碰到告訴人,且當下有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受傷,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等語,核與前開事證未符,實難憑採。
是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係肇因於本案事故,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友寧到庭詰問,以明本案告訴人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然證人張友寧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於審理時到庭作證,有本院109年6 月11日、同年8 月6 日及同年9 月16日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5至67、93、95頁),是被告詰問權之不能行使,自非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致;
另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陳稱當天伊沒有直接告訴被告伊有受傷等情(見偵卷第142 頁),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已明,是證人張友寧亦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㈡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即駕駛汽車上路,已屬不該,且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不慎碰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
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之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另本案告訴人於調解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則願給付1 千元,而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達調解等情,有調解事件報告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最高學歷為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4 、5 千元,未婚、無小孩,現與父母及祖母同住之經濟情形、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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