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易,71,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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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8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44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許宗亮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外側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19分許,行經中山路2 段與中山路2 段211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前揭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欲迴車,適有告訴人温宏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告訴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當時客觀環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欲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超車,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右胸挫傷併右側第10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右手臂、雙膝、右腳趾、臉部擦傷等傷害。

檢察官因認被告許宗亮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詳見本院簡字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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