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易,88,2020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3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8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應予以更正),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與張漢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張漢哲未受傷),被告人車倒地並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救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5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恩主公醫院108年2 月15日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喝酒,且當天上午我身體不舒服有去診所就診,並在服用診所的藥物以及感冒藥之後,我就入睡了,下午出門就發生車禍,我的朋友都可以證明我當天沒有喝酒。

我在警局表示前一天有喝酒是說錯了,我是在農曆正月初九(即108 年2 月13日)附近的土地公廟在熱鬧,依據慣例我的父親有辦桌,我才有喝酒,我平常很少喝酒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張漢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被告人車倒地並送恩主公醫院救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5mg/dl(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乙節,業據張漢哲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並有恩主公醫院108 年2 月15日生化檢驗報告單、恩主公醫院108 年5 月14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及張漢哲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39、47至49、51、53、55至68頁、本院卷第58至60、63至78頁)。

(二)惟查:1.被告上開時、地與張漢哲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後,被告送醫雖經抽血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5mg/dl(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然經本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函覆略以:⑴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

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

⑵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係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等情,此有法醫研究所109 年7 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90004962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而恩主公醫院就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方式,係採酵素分析法,確認診斷需經氣相層析法分析乙節,此有恩主公醫院109 年8 月5 日恩醫事字第109000409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頁)。

據此,被告送醫後,恩主公醫院雖檢測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5mg/dl,然以恩主公醫院之檢測方式,實無法排除具有偽陽性之可能。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因車禍而送往恩主宮醫院就診一事,詢問恩主宮醫院就被告之治療處置、醫療過程(如可能受到檢體溶血、乳酸含量上升、乳酸去氫酵素上升等因素干擾)是否有可能使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5mg/dl,恩主宮醫院函覆分別略以:⑴依病歷所記,該病人血液抽血時沒有溶血情形。

急診期間沒有做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檢查。

⑵病患於急診未注射酒精成分之藥物,且抽血是給予藥物之前,應無醫療處置影響血液酒精濃度之可能(抽血消毒也用未含酒精之消毒液)。

本院抽血管會貼病人標籤,當場查對,檢驗科發報告也會核對,應無錯置之可能,此有恩主公醫院108 年10月3 日恩醫事字第1080004741號函、108 年12月4 日恩醫事字第108000584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要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9 至111 、125 至127 頁)。

另依據恩主公醫院檢附之酒精檢測試劑原廠說明書所示,使用酵素分析法不會與乙基酒精結構不相關的化合物產生反應,且溶血4+檢體、黃疸3+檢體、脂血4+檢體不影響血清檢測結果,此有恩主公醫院109 年8 月5 日恩醫事字第109000409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要、酒精檢測試劑原廠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31 頁)。

則依據上開恩主宮醫院之回函所示,被告就醫當時並未做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檢查,且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並未在上開酒精檢測試劑可排除之干擾因素之外。

基此,被告送往恩主宮醫院當時,因車禍導致其身體內部增高血中乳酸堆積,造成血中酒精偽陽性之可能性,實屬可能。

3.再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附件可考;

另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至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 毫克,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可參,並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復依恩主宮醫院前揭抽血檢驗結果,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達14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倘此前曾飲用酒類,其身體狀態應呈現控制能力降低,而嚴重影響駕駛行為。

惟觀諸本件被告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當時之騎車過程,並未有蛇行、駕車不穩或隨車搖晃等現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至60、63至77頁),縱然慮及酒精之耐受度因人而異,然被告駕車未有何特殊異常之處,實難遽認所測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確係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飲用酒類所致。

復參本次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機車時與張漢哲駕駛之左轉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敘之如前,觀之始末,亦乏事證推認被告乃因酒精影響致判斷、控制能力減低,而致事故之發生,從而,仍難據此認被告此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

4.至被告於108 年6 月30日警詢時雖供稱:發生車禍前一天晚上7 點多不到8 點有喝一罐啤酒,但我人很不舒服,9 點就去睡覺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一再表示:我在警局那天的日期是講錯了,我喝酒的那天是農曆正月初九,也就是108 年2 月13日等語(見偵查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24頁)。

被告供述雖相互齟齬,惟恩主宮醫院之檢驗方式,確實有偽陽性之可能,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本件實無足夠確切證據佐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實有飲用酒類,自不得單以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值既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形,而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則依無罪推定、罪疑唯有利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