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被告王建鈞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本案前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由新北市政
-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 (三)爰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其中最為嚴重者
-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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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鈞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王建鈞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起訴書誤載為蘆洲區)自強路往水碓一路方向行駛,甫經該路段5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吳桂珠騎駛車號000-000號三輪機車(車輪為前一後二)在其同向車道之右前方而仍向前直行,於行經吳桂珠所騎機車之左側而併行時因而未保持安全間距,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吳桂珠所騎機車之左後側輔助車輪,吳桂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及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位移之傷害。
理 由
一、被告王建鈞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54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桂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055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背面、第15頁、第3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證明書就告訴人脛骨骨折傷勢部位誤載為「右脛骨平台骨折」,正確為「左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位移」)及同院108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交易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騎車於巷口停等後右轉至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之車道上並往前直行,嗣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並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查,則被告於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為是,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告訴人騎車行駛在其右前方而遽向前直行,於行經告訴人機車左側而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就上開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
(三)本案前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鑑定後,再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果亦同上認定,略謂:王建鈞(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吳桂珠(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8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089564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部分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肇事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至第63頁),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其中最為嚴重者為左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位移,告訴人不僅因此接受手術治療,衡情,亦應已經歷長期之復健過程及中間所受之苦痛,更甚者,其生活方式亦由此產生巨變,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自從車禍之後,生活方式改變很多,我本來拿一支柺杖就可以走路、自理生活、上下樓梯,車禍發生後,我都要坐輪椅,且本來左腳可以走路,現在左腳都沒力氣,加上右腳有小兒麻痺,導致我連彎腰都無法,也不敢用腳走路,怕會受傷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併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即告訴人)需休養6個月,傷後3個月需有專人照護,患肢須避免過度負重及劇烈運動,需使用充氣式踝護具膝支架保護,需使用助行器輪椅」(見偵卷第6頁),至為灼然,復依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可知,告訴人機車行駛在被告之右前方甚明,且現場照明充足,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我那時真的是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3頁),可見其過失程度非輕,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初始均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行駛在主要幹道上,沒有酒駕、超速或違規,也有保持安全間距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而企圖卸責,直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坦認犯行,足徵其係自知事證明確,才坦認犯行,又其因個人資力不足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因被告於洽談和解過程中之態度,而無法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其先前未因交通事故而經法院判處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等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本院交易卷第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自述未婚無子、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在車廠擔任服務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有睡眠障礙,開車時有焦慮害怕情緒,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3頁之振興醫院109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
惟衡酌前述被告之犯後態度,本院認本案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不符緩刑要件,故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諭知,於法未合,並不可採,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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