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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4 至5 行所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更正為「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見速偵字第3933號卷第9 至1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33號
被 告 張雲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台幣3萬元,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民國108年9月9日至111年9月8日。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9日19時許,在臺北市錦州街不詳地點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翌日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經民眾報警,為路檢勤務員警發現張雲雄雖沿路牽車,但身上帶有酒味,調閱監視器畫面,該員有於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均有騎乘機車之事實,並於同日1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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