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039,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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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8時1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8時0分許」、倒數第2至1行「測得吐氣後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54號
被 告 劉昌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6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14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嗣因劉昌奇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4月13日17時40分至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
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與中正北路口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吐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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