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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9 年5 月」更正為「109 年5 月2 日」;
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劉世凱於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又其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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