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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證人鍾敏鴻警詢之陳述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見大陸地區人民詳細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建築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與證人鍾敏鴻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書1份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1份附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考量前揭量刑事項,爰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19號
被 告 于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居留證號碼:F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翔於民國109年5月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北巿中山區長安東路上之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先由其配偶陳錦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翔,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陳錦華於同日22時11分許,行經新北巿五股區凌雲路1段78號前下車購物,于翔再駕駛上開車輛至路旁,而不慎擦撞朱敏鴻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後車尾(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于翔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損暨現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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