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077,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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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

記載之後應補充「又王景星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奇宏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駕照資料、車號查詢汽車及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42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59號
被 告 王景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星於民國108年7月2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與光復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光復路2段右轉新北大道,同向後方適有何彩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彩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肘及右髖挫傷、左手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彩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景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彩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輛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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