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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言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言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贅載「新北市」部分刪除;
第7 行「16時33分」之記載更正為:「16時34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與他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48號
被 告 周言澤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言澤自民國109年4月14日11時許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四維路某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市○○區○○○街000巷0號5樓住處。
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顧世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3分許,對周言澤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言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顧世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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