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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駿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環河道路5段」更正為「環河西路5段」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補充為「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末行後補充「徐嘉駿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向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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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84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第284條前段」,並補充「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及注意,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再衡之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為人體重要器官之頭部且有骨折情形、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傷勢非輕,以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
被 告 徐嘉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駿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道路行駛,行經環河道路5段29338號燈桿,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逢李澄興騎乘腳踏車於其前方,徐嘉駿之車頭不慎撞及李澄興之腳踏車尾,致李澄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經治療後仍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李澄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澄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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