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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2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林秉毅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地71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
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 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㈠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㈠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刑期);
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㈠㈣㈤㈦㈧、㈧㈨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確定(下稱丙、丁刑期)。
嗣丙刑(於10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丁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5年9月28日),接續執行甲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5年12月日),再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6年1月26日),於105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然被告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執護字第311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等情,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丙刑)既已於104年9月28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第16行「上路」,補充為「上路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民生街129巷內找其女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秉毅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林秉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同行「呼氣」,更正為「吐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處理其糾紛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已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本件未有肇事、酒測值高低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37號
被 告 林秉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毅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3103號判決3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3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判決3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43號判決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3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好樂迪KTV店內飲酒後,先搭計程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民生街某全家便利超商前,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6分許,經警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處理民眾糾紛,當場發現林秉毅涉嫌酒後駕車,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毅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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