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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案由欄「因傷害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因過失傷害案件」。
㈢證據欄部分補充「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時應遵守及注意燈光號誌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往左迴轉,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參酌告訴人受傷勢程度,被告就本件應負之過失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置之不理,不用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34號
被 告 林東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毅於民國108年9月4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往4段方向,行經中興路3段、新五路2段路口,欲往左邊迴轉,應注意左右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
當時天氣晴,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迴轉。
適有顏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興路3段往4段方向直行。
林東毅因上開疏失,致所駕駛上開汽車左側車身不慎撞及顏宏銘所駕駛汽車右前車頭,致顏宏銘受有左胸壁與右前臂鈍傷、右側第2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林東毅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宏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毅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宏銘警詢陳述與偵訊結證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被告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年9月4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案自首犯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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