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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智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證據欄㈠第7-8 行「沒遇過這麼垃圾」均應更正為「是沒有遇過那麼垃圾的」;
補充證據「蒐證錄影光碟」,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補充理由:被告雖然於偵查中以言詞及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當時我在路邊上廁所,我是說路邊地上很多垃圾,警察剛好來盤查我,蒐證影片也沒有錄到我正面或者眼睛對著警察罵等語(詳見本院卷附之書狀及偵卷第28頁背面),然查:依蒐證錄影畫面所載,被告呂智凱並沒有在上廁所,而現場也只有警察與被告,警察當時跟被告說:你可以去申訴,那是你的自由,有喝就有喝,是男生就承擔一點啦等語(偵卷第16頁),而被告就在當場說「是沒有遇過那麼垃圾的」,就算被告說出這句話的時候,轉頭看別的地方、眼睛不直視員警,但依當時的情境,顯然是針對員警所說無疑,不然按照被告的說法,眼睛沒有對著警察罵就不算侮辱,那所有國民豈不是都可以閉著眼睛罵人、轉身罵人?此行為顯然與國民社會常識不符,被告所辯本院認為不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三、量刑部分:
㈠、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
又考量被告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認為本案不應給予被告較低之刑罰,方能督促其守法,使其學會尊重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復參酌被告駕駛的車種(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65mg/L;
高於法定標準0.25mg/L甚多)、其犯後態度(坦承不能安全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7,500元至90,000元)及如下㈢所述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在場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其因不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值勤員警,顯已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與折損公務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
又本院參酌被告案發時的過程,被告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且事後就侮辱公務員的部分並無悔意,本院認不宜輕縱,並參酌如下㈢所述的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就上開不同罪刑間所考量的量刑因子外,另衡酌被告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
偵卷第6 頁)、手段,本院依照不同的罪名與量刑因子分別量處不同的刑度如上開內容所述。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惟被告於偵查時已有陳述,且本院就被告的辯稱也已經有所補充,況檢察官就被告之陳述也已經調查,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尤其是蒐證光碟及譯文資料非常明確),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470號
被 告 呂智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智凱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許起,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詎呂智凱竟心生不滿,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姚志宏、劉思維出言稱: 「沒遇過這麼垃圾」等語,貶抑公務執行之廉正性。
經警對呂智凱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呂智凱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65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智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固坦承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是說路邊地上很
多垃圾,警察正好前來攔檢,並不是辱罵警察「垃圾」云
云。惟查,經勘驗現場值勤警員蒐證錄影畫面,相關檔案
啟始時間為108 年10月23日1 時39分許,於同日1 時39分48秒時,被告聲音音量轉小,頭部轉向其他方向表示:「沒遇過這麼垃圾」,然其所指應係在場員警等情,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 年11月13日函附之偵辦妨害公務案譯文資料及翻拍相片2 張在卷可稽,核與本署檢察
官108 年11月20日勘驗紀錄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其上開言語係指路邊地上很多垃圾,適時警察正好前來攔檢,
並非以「垃圾」辱罵警察乙節,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酒後時間確認單、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 份、現
場照片、監視器及密錄器翻拍畫面共10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及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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