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信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已有初犯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已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下,駕駛自小貨車上路,考量被告駕駛車種為小貨車、行駛地區為市區道路,危險性稍高,但並未實際肇事,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度肢體殘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 、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98號
被 告 莊信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信義於民國109年3月21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某修車廠,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修車廠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仁義路與中港西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偵辦莊信義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